回购解除质押股票是什么意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什么意思?)

2023-11-17 09:31:50 59 0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什么意思?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称“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通俗的讲,就是持股客户,如果需要短期融资又不想卖出股票,那么他可以选择按一定的质押率把股票只要给券商,然后从券商那获取可取资金。我们也可以认为是股东质押股票给券商,然后从券商那借钱。具体期限由客户与公司协商确定,最长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交易期间客户选择延期购回的,延期后的交易总期限不超过3年。

股票质押是什么意思看了不就懂了

股票质押式股市中常见的手段,但还是有很多股市新人不知道股票质押是什么意思,那么希财小编就股票质押为大家做出合理的解释。

股票质押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简称,它指的是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股票等有价证券提供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行为。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来看股票质押是什么意思,细分为以下3点,具体如下: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对上一年度亏损的,或股票价格波动幅度超过200%的,或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或证券交易所停这一条意味着,倘若证券公司如果想最大限度利用其质押贷款的额度,那么它会首选已经得到市场认同的、稳健的“绩优股”,而非未来的“绩优股”。原因是因为股票的风险衡量由银行来确定,从稳妥的角度出发,股价稳定、业绩好、财务健康的上市公司无疑会成为银行的首选。(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从“华尔街”的经验看,蓝筹股的质押率是70%,普通股的质押率是50%。

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这一条决定了证券公司的分散投资,避免了只有少数个股受到追捧。

为什么说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因为质押率是贷款本金与质押股票市值之间的比值。这一规定和第2条规定的共同作用意味着流通市值大的股票将比流通市值小的更容易受到券商的青睐。

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看,股票质押是什么意思显而易见,并不是所有股票都能质押,而是只有已经是稳健的优质股才能进行质押。希望小编的讲解能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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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分享|争议解决视角下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融出方的风险控制

大成昆明争议解决专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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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视角下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融出方的风险控制

  文/高级合伙人任静德、实习律师马怡然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从2016年井喷式发展到2018年大面积纠纷爆发,从炙手可热的好项目到烫手山芋,融出方和融入方都承受着巨大的压力。纠纷频发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交易合同的约定,以及整个交易流程的设计。本所律师承办了云南省首例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鸿宝、金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2018)云民初56号】),对于法院的裁判思路及关注点有较为深入的认识,本文拟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梳理,就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出方的诉讼风险控制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管辖约定的明确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一旦发生纠纷,首先要解决的程序问题就是管辖,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来解决争议,这需要融出方结合实际条件作出决定。融出方选择仲裁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地域因素、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的知识背景等等。选择仲裁的好处在于可以得到"一裁终*"的效果,但涉及到财产保全以及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不得不考虑各个机构之间的衔接协调问题,在这一环节实践中往往存在大量的时间成本。而对于证券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模式而言,时间的拖延对于融出方极为不利。选择诉讼虽然审理程序所需的时间可能较长,但是诉前及诉讼中融出方就能及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有利于融出方取得首封权,为生效文书的执行做好准备。本案中,考虑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性,在与法院充分沟通后,代理律师在递交起诉状的同时就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及时查封了涉诉质押标的证券。

融出方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建议优先考虑融出方所在地,以及时、有效把控解决纠纷的主动权,同时节约诉讼成本。

二、业务合同约定的合规化与体系化

券商(融出方)提供的与交易相关的一系列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约定较为细致,但就合同本身而言存在两个很重要的问题:一是合同本身的合规性;二是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冲突约定。 

针对第一个问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2018年3月12日起实施以来,对于券商而言,业务办理不能再像以前一样粗放式发展,《业务办法》出台了很多风险控制的措施,例如:《业务办法》第六十六条约定了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不得超过A股股本的30%,单一集合资管计划和定向资管计划的股票质押不得超过A股股本的15%。因此在《业务办法》实施后,券商需要根据《业务办法》的要求,对合同进行调整,保证合同的合规性。 

针对第二个的问题,适用格式合同必须要承担的风险在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将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尤其涉及《业务办法》出台后对于原协议的修改,对于业务合同的梳理一定要注意前后对应,避免冲突约定。

具体到合同条款的设置

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应当包括《业务办法》规定的必要条款,对于专有名词的释义应当与《业务办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保证《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合法合规。

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应对可能涉及的各项专有名词进行准确定义,后文条款的约定在使用专有名词时,应与释义部分保持一致,避免约定内容不明确而发生争议。

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应当对"认定异常情况"、"认定违约情形",以及"违约处置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违约情形与违约责任应当一一对应。如此,在争议发生时,融出方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已有据可循,而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

4、《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关于交易要素的确认,要明确以何种形式进行确认,同时融出方一定要完整地保留原始材料。

通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过程中存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就业务如何进行作出整体约定,而具体的交易则通过《交易协议书》明确交易要素。《交易协议书》中往往明确了质押率、预警线、平仓线,违约金比例以及结息日等交易要素。为了避免发生纠纷时,双方就是否处于违约状态发生争议,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首先要明确具体交易要素以《交易协议书》确定的为准;在交易过程中,尤其是初始交易以及延期交易等可能就交易要素进行变更的交易中,融出方应妥善保管交易中形成的双方确认的《交易协议书》,为违约状态的认定提供依据。

5、送达约定一定要明确。 

融出方为了保障业务安全,会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中设置三个指标:质押率(即放款的折扣率);预警线(即股票贬值的警戒线,触碰预警线,融入方会被要求补仓);平仓线(即股票贬值的最后红线,此时融入方无法补仓或偿还本息,融出方有权处置股票)。当融入方交易的履约担保比例达到或低于预警线,或者履约担保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线时,就会触发融出方的通知义务。此时融出方需要按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约定的送达方式,将上述信息及时告知融入方,要求融入方采取风险缓释措施,提升履约担保比率,并告知融入方若在约定时间内未采取相应措施,则融出方有权进行违约处置。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送达方式以及送达的具体时间,以及融出方变更联系方式的通知义务,可以避免在裁判过程中双方就违约金起算点的认定发生争议。在本案中,融入方认为,因融入方的联系方式已经变更,并未收到融出方发出的《违约通知书》,因此不知晓违约的状况,违约的时间不应以《违约通知书》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在本案中依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融出方认为,若融入方变更联系方式应及时通知融出方,否则融出方按照原来的联系方式发出通知后,即视为已经履行了约定的通知义务。最终法院也采纳了融出方的观点。

6、关于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尤其是纠纷发生后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如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一定要明确。在庭审中,法庭的关注点主要集中于:(1)合同中是否有条款明确约定;(2)费用标准是否合规;(3)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从融出方诉讼成本控制的角度考虑,建议上述费用应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具体、明确约定,以具备可操作性。

7、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计算基数及计算利率的约定。

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实践中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融入方认为若将已计未结利息纳入违约金计算会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但实际对于违约的处置,各家券商都有不同的处理,利息扣取的具体时间点也不一致。综合考虑后,我们认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中可以先就违约金及违约期间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为诉讼中法院认定违约金及违约期间利息的收取提供合同依据,再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考虑是否存在违约金比例约定过高的情形(注: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司法实践中,也有融出方直接起诉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和利息,以达到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的目的。

三、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 

通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件中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仅为融入方,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融入方用于质押的股票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能否主张融入方配偶与融入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的裁判思路如下:

1、融入方进行交易时是否与其配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质押股票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

2、融入方进行交易时是否获得其配偶的认可;

3、融入的资金是如何使用的,是否明确为融入方的个人债务; 

4、是否存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情形。

本案中,融出方在交易时已经取得了融入方配偶作为股票共有人签署的《共有人声明》,该《共有人声明》载明:融入方配偶作为股票的共有人,对于融入方签署的协议及相关事项均表示认同,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融入方也未明确提出该股票收益为融入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融入方及其配偶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不存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情形。综上,认定融入方所负债务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需要提示的是,当用于质押的标的证券为共有财产时,一定要标的证券的共有人作出声明或提交其他书面文件,明确表示其认可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的相关事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券商要完整保留此类书面材料,为共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四、债权获得清偿方式的选择 

融出方想要获得债权清偿可以通过两种形式:一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二是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融入方承担违约责任。 

1、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就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点而言,融出方直接处置质押股票是收回融资成本最低的方式,但是在证券市场大环境不景气的背景下,处置质押股票并不能完全弥补融出方的损失,因此融出方大多会采用司法手段解决问题。这就涉及到程序选择问题。虽然特别程序有节省时间成本的空间,但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

首先,融出方可能无法及时获得首封权;其次,若融入方提出异议,则法院会以存在实质性争议为由驳回申请;最后,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效力仅及于质押股票,如果仅就已经办理质押登记的股票实现担保物权,可能存在融出方无法获得足额清偿的风险。因此融出方需要综合考量后慎重选择。 

2、选择诉讼方式解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对于融出方而言,最核心的目的就是通过执行获得债权的足额清偿。能否足额清偿就涉及到两个方面问题:一是质押股票的价值;二是能否获得首封权。也许很多人认为,就涉诉股票融出方已经享有质押权,首封权对于执行并没有太大影响。但需要提示的是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了首封权与优先权发生冲突的协调原则,即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因此,若融出方没有取得首封权,将会导致融出方在处置质押股票及融入方其他财产时处于被动地位。司法实践中,能够取得首封权的融出方通常与该股票发行的上市公司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因此有机会能在纠纷发生时及时获得首封权。对此,需要提示的是,融出方一定要就质押股票进行动态监控,才能在纠纷发生时占得先机。

总结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作为上市公司股东融资的重要手段固然有其可取之处,但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风险不可小觑。监管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强并不是对此种交易模式的否定,而是提示交易双方应以更审慎的态度参与交易,防范风险。

作者信息

股票质押式回购是来自什么意思

股票质押式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行为。

股票质押式回购是啥意思?

股票质押式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式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行为。

股票质押式回购补仓是什么意思

股票质押式回购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称“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意义应该是一种对冲方式降低持股风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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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称“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通俗的讲,就是持股客户,如果需要短期融资又不想卖出股票,那么他可以选择按一定的质押率把股票只要给券商,然后从券商那获取可取资金。我们也可以认为是股东质押股票给券商,然后从券商那借钱。具体期限由客户与公司协商确定,最长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交易期间客户选择延期购回的,延期后的交易总期限不超过3年。

什么是股票质押回购?

质押就是抵押的意思,回购就是公司用钱买回自己的股票,也就是说公司用自己的股票做抵押贷款从公开市场买回自己的股票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什么意思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称“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还可以到牛股宝炒股软件的帮助里看看教程

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处置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下)|信实观点·公司证券法律事务部

作者:张光辉

来源:信实公司证券法律事务部

接上期: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处置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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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1、逾期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计算问题

如果融入方未依约如期购回质押股票或归还融资款,逾期购回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交易合同若有约定,按约定处理。但若交易合同未约定逾期购回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目前已有的司法裁判规则,则融出方有权按交易合同约定的购回利率计收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如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入方未按融出方指定的期限备足资金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即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违约行为给融出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购回的利息计算标准即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融出方主张融入方按协议约定的购回利率即借款资金年化利率支付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2、违约责任金额的计算问题

当发生融入方逾期回购质押股票或其他违约情形时,交易合同一般会约定融出方可向融入方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条款,融出方在诉讼时合并主张,融入方往往会以超出实际损失加重责任、利滚利违法等理由要求驳回。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其法律实质是以股票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如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2017)沪02民初505号)中,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时的各项金额的计算方法,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尊重。”因此融出方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合并主张可以得到支持。

但是,合并主张的上限不能超过年利率24%。该案法院同时认为:“基于本案的交易类型,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原理对该问题加以认定。该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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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入方配偶的连带担保问题

融入方如果是自然人且有配偶的,在融入方发生股票质押违约时,融出方往往会同时要求融入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融出方的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前提是需能证明如下事宜:1.交易发生在融入方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配偶对交易事宜知情或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3、或虽配偶对交易事宜不知情或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但一方质押股票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实践中,若配偶在交易合同的担保协议或相关知情权证明文件上有签署,则可认定配偶对股票质押事宜知情或存在共同意思表示。如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融入方与融出方之间因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形成的债务发生在融入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融入方配偶签署了知情权说明,其知晓融入方与融出方进行质押融资的事实,且融入方夫妇均没有提出有关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综上,融入方配偶应对融入方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若配偶对一方股权质押事宜不知情其或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融出方若能证明融入方将股票质押所得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融入方将所股票质押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汽车、房屋、其他家庭生活开销或用于共同投资、经营),则融入方配偶仍应对股票质押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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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形式瑕疵问题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金的交易合同一般是由融出方提供,作为金融机构的风控要求,融出方往往会要求使用格式合同。一旦发生违约纠纷,融入方往往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瑕疵问题主张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承担等格式条款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合同中,如果违约责任、维权费用承担等条款的字体未采用足以引起融入方注意的加粗、下划线、斜体等形式以及其他表明其已尽到特别注意义务的表述,就存在可能会被认定为“霸王条款”、约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如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2017)沪02民初505号)中,法院认为:因案涉交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字体过小、排版过密,难以阅读识别,故认定融出方未能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业务协议的从协议中违约条款字体正常、且融入方在信息获取、识别能力方面高于普通的自然人,针对其声称的无法理解违约责任条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尽管如此,鉴于融出方作为券商,如继续使用类似本案中存在格式瑕疵的协议文本,有可能损害其他交易相对方利益,故审理法院不予支持融出方所主张的律师费,并酌情认定案件诉讼费用20%由融出方承担,以起到警示与惩罚之功效。

该案对融出方在实务操作中的合规和风控提出了警醒,融出方应更认真地对待业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使用,否则存在不可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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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股票为限售股的处置问题

1、回购到期日早于解除限售日情况下,限售股所设定质权的效力问题

限售股又称限售流通股,是指已经发行和上市的股票,但在一定期限内或一定条件下禁止转让,限售的原因包括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公开承诺等,比如股份有限公司限制转让期内的发起人股、董监高的持股、定增股东锁定期内的限制流通股、股权分置支付股改对价的限售流通股等。

如果质押限售股的回购到期日早于解除限售日的情况下,融入方可能援引《物权法》第223条规定,认为只有可以转让的股份才可由债务人进行出质,股票质押到期后仍处于限售期内的,则该等限售股不具有可转让性,那么该等限售股上所设定的质权应当认定无效。

司法实践是如何处理融入方这个抗辩主张呢?在银江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浙01民初899号)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质押股票系限售股属实(属定增限售股),但仅是禁售期内限制在二级市场买卖的流通股,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并具有可转让性,因此质押融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所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办法仅属于行业的业务规则),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应注意的是,2018年新修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64条规定,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早于回购到期日(即股票质押到期日)。该规定就是为了规范各方的融资行为,避免与上述物权法规定发生冲突及争议,故融出方应尽可能在产品设计及办理交易时严格遵守前述之规定,以避免该瑕疵将来成为融入方的抗辩理由,导致法院作出不利的判决。

2、作为执行标的的质押股票未到解禁日的,如何处置的问题

限售流通股的强制执行如何操作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各地法院目前基本形成两种处置模式:

1、 划转+期满抛售模式,即对限售股先进行司法划转,然后待限售期满后在二级市场进行抛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制作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给出的处理路径是: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况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2、 司法拍卖模式,即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处置,即拍卖时明确公告股票限售信息,竞买人成功买受后承继原股票持有人的地位,即仍受到限售的约束,期满后由竞买人自行决定处置。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4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对限售股转让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限售股持有人通过转让股权牟利,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限售股转让的限制应当针对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而非同样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在东海证券公司与练卫飞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执行案中((2016)苏民终1228号),常州市中级法院根据东海证券的申请,裁定拍卖练卫飞质押股份3750万股(限售流通股),并由深圳市博恒投资有限公司拍下拿走。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现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现行规定为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基于上述判例及相关规定可知,股票限售不影响债权实现,只是不能在二级市场交易。实践操作中,对于限售期内的股票,在符合《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且没有其他不转让股份承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拍卖的形式进行强制执行,不受减持规定的限制,但股份受让方仍应遵守原股份限售规定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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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

为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融出方与融入方签署交易合同之时,有的会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强制执行公证条款,并一同要求将交易合同提至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当出现违约处置情形时,融出方可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交易合同项下的强制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如何确定呢?依据《民诉法》第224条第2款、《最高院执行规定(试行)》第10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关于被执行股权的财产所在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大申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2017)沪执异15号)认为:本案中被执行财产系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发行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的规定,上海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总体而言,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作为资本市场上一种常用融资模式,受监管新规以及市场环境的影响较大,虽然目前出现不少问题和风险,但监管层也正积极推出相关政策,以市场化方式缓解股票质押业务风险,推动股票市场健康发展。在该类纠纷处置中,除了上述提到的部分常见问题外,还有不少关键问题,比如诉讼主体确定、诉讼时效、保全措施的使用、质押股票的孳息归属、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的执行影响等,需要各方在处置过程中充分掌握和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规则,做好提前分析和预判,依法处置和维权,方能更好完成争议纠纷解决处置。

公司证券法律事务部往期文章回顾:

2019.02.11- 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处置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上)

2018.11.10-证券投资民事赔偿维权指南

2018.05.28- 如何有效避开股权代持的法律“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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