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抢帽子交易犯法吗(期货软件哪个好啊?)

2023-11-16 19:34:41 5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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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帽子”交易是否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从热门案件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认定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核心提示]近期,黄晓明出借帐户,被高勇用于证券交易,进而被认定为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也有人认为黄晓明只是委托或转委托高勇理财。那么,出借帐户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出借或委托他人理财是否构成操纵市场罪?俗称的“抢帽子交易”,到底指什么样的交易?是否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司法实务中,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难点是什么?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法律明令禁止的各种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证券、期货市场上,操纵价格的行为是具有常发性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本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问题,对这种行为予以入罪仍属少数。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未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1997年《刑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这一罪名,开始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1999年《刑法修正案》亦将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犯罪化,并将罪名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校园里,风轻轻地吹着,暖意融融,各种花儿遍地开放,如一张张可爱的笑脸,阳光下金光灿灿,灼人眼眸。鸟儿鸣叫着,从一棵梧桐飞向另一棵,或躲在浓密的枝叶间梳理羽毛.

据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作出如下条文表述: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实践中,四种情形可能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具体情形: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此种方式一般表现为资金大户、持股或者持仓大户等利用其具有的大量资金或持有的大量股票、大的仓位等进行单独或者通谋买卖,对某种股票或某一期货品种连续以高价买进或者连续以低价卖出,以造成该股票或期货品种价格见涨、见跌的现象,诱使其他投资者错误地抛售或追涨,而自己则作出相反的行为,以获取巨额利润。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7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为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甲醇1501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致使期货价格信息严重扭曲,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破坏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

上诉人梁某即是利用资金优势和仓位优势,单独对甲醇1501合约进行连续性的买卖交易操作,导致其他投资者错误追涨,从而破坏了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而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XX洪作为XX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告人杨绍东、窦晔文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股票价格及交易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在这个案例中,XX洪则是利用信息优势,与他人合谋,操纵公司的股票价格及交易量,联合买卖,获取巨额利润,是第一种方式中的另一表现形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这种情形一般被认为是通谋买卖,当通谋买卖的行为反复进行时,某一证券、期货合约的价格就可能受到影响而被抬高或者降低,行为人可以在价格被抬高时抛售,而在价格被降低时买入,从而导致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在这种操纵行为模式下主要包括三种方式:第一是冲销转账,即连续交易人利用其不同身份开设多个账户,以冲销转账的方式反复作价;第二是拉锯,即行为人通过连续买卖的方式反复作价;第三是洗售,即连续交易行为人为了造成虚假行情,在卖出了某证券后,又买入同样数量的同类证券,诱导小额投资者跟进。这三种方式都是指不转移证券、期货所有权的虚假交易。

 例如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7日间,以帮助他人炒股等方式实际控制了陈某、刘某甲、贾户之间采用洗售交易的方式交易“山东如意”股票,影响“山东如意”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4.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这是一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行为方式的概括性规定表述。实质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在不可能将所有行为方式逐一列举的情况下,予以概括性表述,却也引发了入罪范围上的争议。

根据媒体报道,8月11日,黄晓明工作室表示,黄晓明不认识高勇,未参与任何操纵股票的行为,未曾受过任何与股票有关的处罚,亦未介入过任何与股票有关的调查。笔者认为,如果此说属实,则黄晓明的证券账户由其母亲张某霞管理使用,并转交委托高勇管理,违反了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中关于“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但如果没有更多证据,黄晓明可能涉及的仅仅是行政违法。

“抢帽子交易”属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认定难点之一

由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模式的多样性,而相关法律规定对行为模式的界定又相对模糊,导致在司法认定上存在着诸多难点:

“抢帽子交易”等行为在实践中的认定与裁判

“抢帽子交易”指的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对于“抢帽子交易”是否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争议在于,由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只对价量操纵型的交易操作进行明文规定,对于其他类型的交易操作则未进行明确规定,而类似“抢帽子交易”的非价量操纵型交易操作,是否能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制,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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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如此,现有司法解释以及判例均承认了“抢帽子交易”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也以司法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抢帽子交易”行为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实质上,价量操纵仅仅是市场操纵的一种类型,并不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所要规制的全部交易操作类型。如与“抢帽子交易”类似的资本操纵,即通过控制、误导投资者的资本决策以阻碍资本市场自由发现价格或者投资规模的操纵行为,也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操纵类型。

因此,要判断一种市场操纵行为是否能纳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行定罪处罚,首先要判断该市场操纵行为实质上是不是价量操纵行为;其次看其是不是能够解释为资本操纵等其他市场操纵类型。如果从这两种解释途径都无法进行判断,则不能将该操纵行为纳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入罪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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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交易”中对“连续”的认定也是常见难点问题

关于“连续交易”中的“连续”的理解,一般认为,投资者每笔买卖委托成交或者期限结束后,再一次对同种证券进行同交易方向上的委托,就可构成连续交易,但这两次交易间隔的时间应作严格的时间限制,否则不具有连续性。

司法实务中通常将在一段时间内的占总交易量一定比例的交易操作认定是“连续交易”,比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刑终18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股东账户中”内蒙华电”股票的成交量多次占同期该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总量的30%以上,严重影响股票的市场价格和交易量,危害正常的股票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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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如何认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刑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存在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的是单位犯罪里的职务行为,从而应当予以较轻的量刑。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70号中,姜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是欣华欣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以欣华欣公司名义实施的,如有收益也应归欣华欣公司所有;姜为是欣华欣公司总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操纵期货市场系欣华欣公司的单位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对姜为的处刑。

实际上,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构成单位犯罪,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是需要定罪处罚的,而因为系职务行为而请求减轻处刑的辩护意见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撑。法院也认定被告人姜为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被认定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单位犯罪的情况下,重点是审查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而为其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进行辩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因此,行为人的职务高低并不是影响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因素,要针对行为人在操纵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而进行辩护。即使能够构成直接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根据其在单位犯罪只能过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进行定罪处罚。

“抢帽子交易”中的共犯认定难题

由于市场操纵行为的难度较高,往往是由多人联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而异常交易操作行为往往是同时实施的,因此在共同行为的认定上较为容易,而要对共同故意进行认定则是比较困难的。

在“抢帽子交易”中,如果行为人从公开股票推荐人处知悉点评、推荐的股票情况,从而进行反向的市场交易操作,但公开股票推荐人并不知情,则二者不具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共同故意。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陶某以其做股权投资的名义向刘某甲借款,隐瞒了自己买卖股票的真实意图,且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因此,二者不构成共同犯罪。

此外,对于追随操纵者进行交易操作的行为人,也不能轻易认定其构成共犯。在共同故意的认定上,主要从言词证据进行把握,比如双方是否对彼此的行为知情、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操作时是否具有隐瞒操纵者的意图等等。

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参考书目: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

【关键词】黄晓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无罪辩护;张王宏律师;金牙大状;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撰写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作者

张王宏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逸舒

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作者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广强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庞大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并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率先将刑事辩护推向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几十名各具特长的精准化刑事辩护律师分别致力诈骗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网络犯罪等类犯罪重大案件有效辩护。

广强律师事务所恭候您的光临,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抢帽子交易,日交易,隔夜交易和波段交易的区别?

下面分别为大家概述抢帽子交,日交,隔夜交和波段交?抢帽子交,日交,隔夜交和波段交的不同之处?  抢帽子交:一种被设计来通过小的波动获利,使用代表极低风险的交机会的价格形态来交的交风格。抢帽子交的一般目标是1/4到5/8或者更多。抢帽子要求熟悉二级报价,同时还要熟悉像Execcutioner这样的直接接入系统。最好的抢帽子机会存在于有好的做市商代表的流动性好的股票(一天交500,000股或者更多)中。普利斯坦的抢帽子形态通常要使用短的日内时间框架的图表,如2分钟、5分钟和15分钟的图表来发现。  日交:传统地讲,日交是在同一个交日阶段开始和结束的头寸。在普利斯坦实时交室里,一笔日交是一个可能会成为一个隔夜的或者发展成一个波段交的交机会,但是因为它在一天的早些时候出现,通常会通过锁定部分或者全部的利润来更积极地对待。交通常会比一般的波段交运用更严格的止损。我们发现最好的日交通常有“活动的空间’。因为阻力位很远,必要的话可以持有经过一个短暂的调整期或者一个整固期。日交可以通过使用中等长度的时间框架的日内图表如15分钟图或者小时图来发现。  隔夜交:隔夜交通常是指行在一天的晚些时候进入一只接近它的最高点的股票(在做空的情况下,是接近最低点),这种股票有潜力在第二天上午跳空高开或者继续涨势。如前面所提到的,一笔隔夜交也可以以一笔日交的形式出现,因为收盘足够强,使得可以一直持有它收盘进入第二天。隔夜交通常在第二天的早些时候(如果不是正好在开盘或者在开盘之前)了结,一些交者可能会选择只卖出一半,把剩下的一半持有一段更长的时间,获得更高的价差。  波段交:波段交是想通过股票每天的自然涨跌来获利的交。波段交通常一个显著的支撑位开始(在做空的情况下是阻力位),根据情况寻求获得1美元到4美元的价差,通常持有2天到5天(或更多),波段交利用了被多数活活跃的投资者所忽略的非常有利可图的市场机会。因为这种机会过于短暂,大的机机构无法利用,同时对场内交者(这些人通常不会持有头寸过夜)又过长,这种时间框架为拥有必要的技巧的独立的交者提供了完美的机会。波段交主要通过使用日线或者周线图,偶尔也会使用15分钟图来发现。

什么叫股票中的抢帽子

所谓“抢帽子”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抢帽子是期市上的一种投机性行为。在期市上,投机者当天先低价购进预计期价要上涨的期货合约开仓,然后待期价上涨到某一价位时,当天再卖出所买进的期货合约平仓,以获取差额利润。或者在当天先开仓卖出手中持有的预计要下跌的期货合约,然后待期价下跌至某一价位时,再以低价买进所卖出的期货合约平仓,从而获取差额利润。抢帽子属于一种高风险的股票操作行为,除非经验丰富者,最好不要轻易尝试。A股抢帽子大案:2011年12月10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9日通广东中恒信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操纵证券市场案等六起违法违规案。其中,广东中恒信涉嫌以“抢帽子”手法操纵市场,共交易股票552只,累计交易金额571.76亿元,违规交易股票数量之多,创A股市场纪录。来历早期的证券、期货交易都是交易员在交易池内喊价交易,用手势加上高声喊叫来价,于是那些在日内短线炒作的交易员就要不停地举手价,那情形就像一群人在伸手抢帽子一样(当然空中并没有帽子),所以就把日内短线交易的手法称为“抢帽子”。界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第三十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抢帽子交易操纵:(一)行为人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二)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三)行为人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卖或持有相关证券;(四)行为人通过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相关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

“抢帽子”交易465次,非法获利2.7亿元!法院判了

短短两年多时间,以吴某为首的犯罪团伙用“抢帽子”交易、资金型操纵等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获利高达5.3亿元。

据统计,在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吴某团伙的“盘后票”网站发布股票推荐信息1149次,吴某、马某等人通过其控制的278个账户对所发布的股票进行“抢帽子”交易,共计操纵股票322只,“抢帽子”交易操纵股票465次,非法获利2.7亿元。

2017年上半年,吴某、马某等人采用连续买卖、对倒交易等方式交易7只股票,影响股票成交价和成交量,获利2.64亿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通报上述案件,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等数罪并罚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903万元。近日,吴某入监服刑。

近年来,证监会多次部署开展清理整治股市“黑嘴”专项行动,本案线索即来自2018年5月开展的相关专项行动。上海证券报记者注意到,本案为A股首例利用“盘后票”实施“抢帽子”操纵案,同时也创下A股操纵市场案件刑期的最高纪录,超过徐翔案(5年6个月)。

“抢帽子”交易操纵股票465次

大学毕业后一直以炒股为业的吴某上过电视台荐股,在圈内“小有名气”。

2016年7月,吴某与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负责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后,借用该公司投资咨询的牌照,成立上海证券之星陕西分公司、四川分公司。2016年10月以来,吴某指使手下搭建了7个境外网站,用于发布“盘后票”。此后,吴某与马某合作组建操盘团队,并在西安、成都等地搭建操盘窝点。至此,交易端、发布端和推票端团队建立。

据统计,在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吴某团伙的“盘后票”网站发布股票推荐信息1149次,吴某、马某等人通过其控制的278个账户对所发布的股票进行“抢帽子”交易,共计操纵股票322只,“抢帽子”交易操纵股票465次,非法获利2.7亿元。

“抢帽子”交易并非他们唯一的股票操纵手段。涉案账户的交易数据显示,2017年上半年,吴某、马某等人经事先合谋,控制使用多个账户,以李某等人提供的资金及配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指挥操盘手,采用连续买卖、对倒交易等方式交易7只股票,影响股票成交价和成交量,获利2.64亿元。

2019年3月,吴某等人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和6月22日分两批将该案移送金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5日,该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金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16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903万元;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年,其余13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相应刑罚。吴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由于案情复杂,加上受疫情等因素影响,今年3月,浙江省高级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吴某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股市黑嘴”的黑色产业链

检察官在办案中发现,对于吴某来说,在规避监管和更大利益之间,他会首选规避监管。

在吴某团伙中,交易端、发布端和推票端人员相互独立,各不认识。而且,吴某对员工自称老马,用了化名。大部分情况下,他不会出面,而是让自己信任的杨某等人出面,他本人极少跟人线下交易。

“吴某团伙共发了1149次‘盘后票’,但只抢了465次。”承办该案件的检察官王波分析说,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不想形成特定规律和趋势,引起监管注意;二是为了保障自己“盘后票”网站的信誉,因为“抢帽子”意味着出货,出货意味着股价有下跌的动力,吴某不想每次发布的“盘后票”都是下跌的,不然会砸掉自己的牌子。

数据显示,大量的“盘后票”在吴某团伙出货后还涨了,这意味着买盘力量可以承受更高的卖盘,但为了安全,吴某一次性交易不会太多。

“因为‘盘后票’网站要获取信誉,吴某选股也比较谨慎。早年间,他就做过投资顾问,具备基础分析能力,他选的‘盘后票’基本都是小盘股以及成交量极低的股票,这些股票前期跌幅较大,只要买方资金多一点,开盘后就能有5%的涨幅。”王波说,即使涨了5%,股价也没有到达前期套牢盘的成本价,不会有大量的卖盘,加上公司本身没有大的利空,所以上涨的概率也很大。

“‘盘后票’网站最开始运作的时候,主要是由2家分公司宣传推荐这些股票,使得吴某推荐的‘盘后票’上涨的确定性较高,逐渐吸引大量投资顾问和‘黑嘴’进来,把这些股票推荐给会员或潜在会员,吸引大量散户资金买入。”王波如是说。

“抢帽子”的时候,吴某对每只股票投入的资金并不大,但是基本都能赚3%至4%,股市几乎成了他们的“提款机”。吴某需要“黑嘴”二次推广,吸引更多股民买入、推高股价,以便出货。由此,吴某搭建了一个“抢帽子”操纵的生态,其与众多投资顾问、“黑嘴”之间形成了黑色产业链。

“一般散户看到推荐的股票都在上涨后,就会买入1.98万元的季度会员。成为会员之后,这些业务员推荐的就是他们自己团队分析出来的股票了。如果股民产生疑问,业务员就会告诉散户,是因为其会员级别太低,看不到更机密的信息,进而向股民推荐3.98万元的半年会员,或者6.9万元的年度会员。”王波表示,即使买了年度会员,这些股民还是会亏损,因为吴某不可能把“盘后票”提前透露出来。最终股民亏了,却只能自认倒霉。

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发展会员

在吴某的数个罪名中,还包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吴某将这些信息提供给上海证券之星陕西分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用于推广“盘后票”、发展会员。经查明,四川分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发展会员并收取会员费501.85万元;陕西分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发展会员并收取会员费1012.23万元。

操纵证券市场成监管严惩“地带”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向来是监管严厉打击的对象。近年来,监管部门对于操纵股市的打击行动持续深入,并已出现多起典型案件。

从罚金来看,“私募一哥”徐翔领走操纵证券市场“最贵”罚单。2017年1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徐翔犯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10亿元,没收违法所得约93.37亿元。

2021年1月,上海高院终审判决鲜言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万元。

另一“天价”罚单则开给了北八道集团操纵市场案,合计罚没近60亿元。根据2021年10月27日最新审判结果,上海一中院对北八道集团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罚金3亿元。2018年,北八道集团曾因涉嫌操纵市场,被开出合计约56.7亿元的罚单,成为当时证监会行政处罚历史上开出的最大罚单。

2021年11月17日,康美药业原董事长马兴田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一审宣判,马兴田因操纵证券市场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20万元。2022年1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责编:邵子怡、郭晨希  

校对:张  宇  图编:赵雁旎

审读:朱建华  监制:张晓光  签发:潘林青

“抢帽子”交易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五种情形:(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所谓“抢帽子”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该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股票交易中“抢帽子”和“买空卖空磁议万有地反相”有区别吗?这两种交易方式我们国家允许吗?

抢帽子,是指提前抢购那些要取消st的股票。买空卖空都是做空,意思是一样的。就是卖掉手上的股票,空仓。如果你有100w以上,可以融资融券,那你还可以借股票来做空,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做空哦。

从持仓时间算夫夫功行始区分投机者类型包括短线交易者、当日交易者和“抢帽子”者三种。高临体()

B解析:从持仓时间区分,投机者类型可分为长线交易者、短线交易者、当日交易者和“抢帽子”者。

期货投资公司是怎么运行的

一、什么是期货所谓期货,顾名思义,就是规定未来一定时期交货的商品,但实际上是一种可以反复转让、反复买卖的标准化合同。二、什么是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是以保证金为基础,在期货交易所内买卖各种商品标准化合同的交易方式。三、期货交易的经济功能发现价格、回避风险、投资工具。四、期货交易的目的套期保值或投机取利。五、期货交易的特点1、商品合约化:期货交易是合约的买卖,双方在成交时并非凭现货,而是通过既定的标准化合约成交,实物商品不直接进出期货市场。2、合约标准化:期货合约是标准化合约,其唯一的变量就是价格,其它要素如: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和地点都由交易所统一规定。3、资金杠杆化:期货交易是以5-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进行交易,因此具有以小博大的杠杆作用。4、交易公开化:期货交易是在公开场合(交易所内)自由竞价进行,不是私下成交的。5、交割票据化:期货交割就是卖方交付仓单,买方交付付款凭证的过程,两者均是法律认可受之保护的商业票据。

证券犯罪:“抢帽子”操纵证券市场执法新动向

导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详细介绍了吴某某涉嫌犯的犯罪事实,即采用“抢帽子”方法操纵股票市场、“荐股”非法经营、展业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本案于2019年3月由浙江省金华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被告人有吴某、罗某等十多位被告人,分两案审理,一审均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浙江省人民法院终审。

案件介绍:

吴某某于2009年因涉嫌“抢帽子”信息操纵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潜逃境外,2016年投案,2017年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判处罚金。判决书显示,2017年9月26日,吴某某因犯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南京中院判处罚金2760万元。

2016年7月,吴某与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负责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后,借用该公司投资咨询的牌照,成立上海证券之星陕西分公司、四川分公司。

2016年10月以来,吴某某指使手下搭建了7个境外网站,用于发布“盘后票”。此后,吴某某与马某合作组建操盘团队,并在西安、成都等地搭建操盘窝点。至此,交易端、发布端和推票端团队建立。

在具体操作上,吴某某、马某选好股票,由操盘人员买入,随后由身处菲律宾马尼拉的发布人员,在每个交易日收盘后分别发布2只股票,即“盘后票”,陕西分公司、四川分公司则负责推广,诱导股民买入,拉升股价,操盘人员则在开盘后反向卖出获利。

“‘盘后票’网站有了影响力之后,吴某某还专门收取佣金帮别人出货。吴某某先在‘盘后票’网站上挂出要出货的股票,第二天在股票被拉升后,庄家便可以出货,既可以选择由吴某某团队来操作账户,也可以庄家自己操作账户。”

据统计,在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吴某某团伙的“盘后票”网站发布股票推荐信息1149次,吴某某、马某等人通过其控制的278个账户对所发布的股票进行“抢帽子”交易,共计操纵股票322只,“抢帽子”交易操纵股票465次,非法获利2.7亿元。

因案情复杂,涉及跨境犯罪,证监会稽查部门与公安机关成立联合调查组。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2019年3月,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侦查。至此,以吴某某为核心的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团伙浮出水面。

法律分析:

(一)何为“抢帽子“交易”

  所谓“抢帽子”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抢帽子”不仅是证券市场而且是期货市上的一种投机性行为。 

2007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指引),进一步明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包括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五类市场操纵行为。指引所称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立法沿革

《证券法》(2005)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按照2007年中国证监会《认定指引》指“抢帽子”交易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公开荐股的欺诈性。证券分析人员通过媒体、电视等公开渠道做出某只股票的投资预测或者建议。荐股的欺诈性不限于推荐或者预测内容的欺诈,还表现在证券分析人员隐瞒事先买入股票,诱导投资者跟随买入的情形;二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抢帽子”交易犯罪主体限于“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三是,获取非法利益。证券分析人员诱导投资者跟随建议买入股票,目的在于卖出事先持有的股票进而获取利益。

《刑法》(2017)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具体行为仅是指连续交易、约定买卖、洗售以及“其他方法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形,认定“抢帽子”构成犯罪适用的是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兜底条款。

《证券法》(2019)修订了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罪状进行了修订,将“抢帽子”明确为操纵行为之一。

因此,在2019年之前公开的案例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中恒信“抢帽子”操纵市场案以及余凯操纵市场案都符合上述特征。有些从事“抢帽子”行为则是按照非法经营来认定的,比如廖英强非法经营案。

(二)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第六条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进行了修订,将本罪的客体规定为证券与期货市场,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调整,一方面规定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提高法定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方面调整罚金刑由原来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法定罚金刑修改并自由罚金刑。

这样的修改一方面降低了司法机关对违法所得认定举证难度;另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加大经济惩罚的力度。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按照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罚金可能会导致罚金数额过低。反之,采用自由罚金刑,参考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参与犯罪数额、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更加合理。

2、犯罪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以下简称《追诉标准(2010)》)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了抢帽子操纵的行为类型。《指引》和《刑事追诉标准(二)》对抢帽子操纵主体均做了特殊限定,要求操纵主体具有“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在此情况下实施“买入持仓—公开荐股—反向卖出”的行为构成抢帽子操纵。其法理逻辑在于,行为人具有上述规定的“持牌”身份(持有金融监管机构发放的执业牌照),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信赖其公开发布的荐股信息,进而推定这些具有特殊身份主体发布的公开荐股信息能够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证券法》(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一款第(六)项中将“对证券、发行人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的抢帽子交易规定为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同时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第(四)项规定禁止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此,按照《证券法》(2019年)“抢帽子”的操纵行为犯罪主体不再是身份犯,不再局限于证券行业的从业人员,而是一般主体。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人”也没有做特别规定。

3、追诉标准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2022)对相关的追诉标准进行了修订。按照《追诉标准》(2022)第三十四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简言之,三个标准,即交易额1000万,违法所得100万,再次违法的50万。

 (四)反思

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中国证监会、公安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大执法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典型案例指导地方执法,面对“抢帽子”等操纵市场犯罪行为的链条化、生态化,中国证监会、公安部、人民检察院民加大行政与刑事司法合作,全链条打击查处犯罪行为。以吴某某等人操纵市场案为例,本案涉案人员三十二人,吴某某、罗某某等人涉及罪名有操纵证券市场、非法经营、内幕交易、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罪名,对涉案被告人均处以最高刑十九年,最低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有适用缓刑),罚金刑最低一万,最高七千九百余万元。

吴某某、罗某某的操纵证券市场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一是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更加严重,法律不断的健全与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部门的衔接与合作更加紧密。二是证券犯罪“链条化“增加了普通工作人员执业风险,从业人员应当注意识别和防范风险,犯罪分子通过精心策划将貌似不相关联业务和人员串联起来,实际上是给普通工作人员埋了“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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