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原始股可以上市吗?)

2023-11-16 19:50:14 59 0

原始股可以上市吗?

纳斯达克有好几个版,包括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纳斯达克全球市场”(即原来的“纳斯达克全国市场”)以及“纳斯达克资本市场(即原来的纳斯达克小型股市场),上市条件差异很大。小型股市场很多公司只要花点钱都可以上,上市以后经常是多少天都没有成交量,纯粹混日子的,你想卖都卖不出去,股价在1元以下的很多。这些情况与国内的股市是天壤之别,根本不具备任何的可比性。打着买境外上市原始股的幌子骗钱的在2002年我就听说过,2006年在上海工作时亲身经历过当时最大的骗子,后来是以非法融资罪被抓的,涉案金额超过10亿元。时至今日,再拿这套来老实说有点过时了!所以,我劝你还是慎重为好,有什么不明白的可以再问我。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发束派够行人申请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有( )。Ⅰ.首次公开发行的股份...

C解析:发行人申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相关上市条件,其中主要的上市条件包含:(1)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Ⅱ正确);(2)首次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Ⅰ正确);(3)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Ⅲ错误);(4)市值和财务指标满足规定的标准等其他条件(Ⅳ正确)。【知识点】以注册制为核心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科创板的建立与创业板的改革【考点】科创板上市条件及上市指标【考查方向】概念释义【难度】中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住条团紧湖山品个约上市规则》的规定,下列情形中,证券交易所应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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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停盘有时间限制吗

停牌复牌的情形和时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二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等相关章节有详细规定,停牌期限取决于停牌的原因。其中部分停牌事项有时间限制,部分停牌无时间限制。若因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时间较长,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部门会采取多种措施不断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使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尽快复牌,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知情权和交易的权利。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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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的通知

上证发〔2018〕97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详见附件)已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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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2月修订)》2

  

6.1.1本节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6.1.2除本规则第6.1.9条、第6.1.10条规定以外,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6.1.3除本规则第6.1.9条、第6.1.10条规定以外,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6.1.4上市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规则第6.1.3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第6.1.3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6.1.5上市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

交易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6.1.6上市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6.1.3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6.1.3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中国证监会、本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其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6.1.7上市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6.1.2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上市公司债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参照本规则第6.1.6条的规定披露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6.1.8上市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上市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按照本规则第6.1.6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6.1.9上市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6.1.10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1.11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6.1.12上市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6.1.13上市公司租入或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全部租赁费用或者租赁收入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

6.1.14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

6.1.15上市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6.1.2条、6.1.3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6.1.6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1.16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节的规定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本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节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6.1.17上市公司发生交易,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应当以可能支付或收取的最高金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

6.1.18上市公司分期实施本规则第6.1.1条规定的交易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额为标准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

6.1.19上市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规则第6.1.1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

6.1.20上市公司发生交易,在期限届满后与原交易对方续签合约、进行展期的,应当按照本节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6.1.21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交易类型,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披露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6.1.22上市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6.2.1本节所称“日常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6.2.2上市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及本规则第6.2.1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事项的,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二)涉及本规则第6.2.1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事项的,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三)公司或者本所认为可能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6.2.3上市公司与他人共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应当以承接项目的全部合同金额适用本规则第6.2.2条的规定;作为非总承包人的,应当以公司实际承担的合同金额适用本规则第6.2.2条的规定。

6.2.4上市公司参加工程承包、商品采购等项目的投标,合同金额达到本规则第6.2.2条规定标准的,在已进入公示期但尚未取得中标通知书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时,应当及时发布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披露中标公示的主要内容。

公示期结束后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公司应当及时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披露项目中标有关情况。预计无法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并充分提示风险。

6.2.5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披露日常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各方、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履行对公司的影响、合同的审议程序、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风险提示等。

6.3.1上市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6.3.2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规则第6.1.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6.3.3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6.3.4上市公司与本规则第6.3.3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6.3.5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6.3.6除本规则第6.3.11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6.3.7除本规则第6.3.11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1.6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规则第6.3.17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本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6.3.8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6.3.9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6.3.10上市公司不得为本规则第6.3.3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6.3.11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6.3.12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规则第6.3.6条、第6.3.7条的规定。

6.3.13上市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适用本规则第6.3.6条、第6.3.7条的规定。

6.3.14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规则第6.3.6条、第6.3.7条的规定。

6.3.15上市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规则第6.3.6条、第6.3.7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本规则第6.1.16条的规定。

6.3.16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规则第6.3.6条、第6.3.7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6.3.17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规则第6.3.2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6.3.18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规则第6.3.3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6.3.19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6.3.20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相关义务、披露和审议标准,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7.1.1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本所业务规则规定或者本所认定的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根据异常波动程度和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二)要求上市公司停牌核查并披露核查公告;

(三)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四)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7.1.2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根据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7.1.3上市公司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的说明;

(二)董事会对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函询情况;

(四)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的声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7.1.4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披露核查公告之日起复牌。

7.1.5上市公司出现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上市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公司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公司按照本节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7.1.6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经公司核查后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也无法对异常波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本所可以向市场公告,提示股票交易风险,并视情况实施停牌。

7.1.7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7.1.8上市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

(三)相关风险提示(如适用);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7.2.1发生以下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或者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之一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项;

(二)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的转股价格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

(三)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未转换的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

(四)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

(六)资信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

(七)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7.2.2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

7.2.3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3个交易日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7.2.4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赎回条件是否满足,预计可能满足赎回条件的,应当在预计赎回条件满足的5个交易日前披露提示性公告,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的当日决定是否赎回并于次一交易日披露。如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公司应当在满足赎回条件后每5个交易日至少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并在赎回期结束后公告赎回结果及其影响;如决定不行使赎回权的,公司应当充分说明不赎回的具体原因。

7.2.5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换公司债券回售条件的次一交易日披露回售公告,并在满足回售条件后每5个交易日至少披露1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回售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其影响。

变更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20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1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提示性公告至少发布3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1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1次,余下1次回售提示性公告的发布时间视需要而定。

7.2.6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的20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3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3个交易日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事项。

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公告。

7.2.7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涉及下列事项时,应当向本所申请暂停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

(一)修正或者调整转股价格;

(二)实施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应当暂停转股的其他事项。

7.2.8可转换公司债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交易或者转让: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且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公告3个交易日后。公司行使赎回权期间发生前述情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停止交易;

(二)转换期结束之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7.3.1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分拆上市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相关议案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分拆上市的,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7.3.2合并完成后,公司应当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按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向本所申请合并后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被合并上市公司按照本规则第九章规定终止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

7.3.3上市公司所属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所属子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所属子公司拟重组上市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本次重组上市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7.3.4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的,应当在首次披露分拆相关公告后,及时公告本次分拆上市进展情况。

7.4.1上市公司发生的下列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7.4.2上市公司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第7.4.1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条规定。

已经按照第7.4.1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7.4.3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

(三)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7.4.4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裁判结果、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以及裁判、裁决执行情况、对公司的影响等。

7.5.1上市公司发生重整、和解、清算等破产事项(以下统称破产事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实施预重整等事项的,参照本节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5.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发生破产事项,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节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5.3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九章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或者终止上市情形的,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和申请停复牌等义务。

7.5.4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时,及时披露申请情况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并充分提示风险。

在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事项之前,公司应当每月披露进展情况。

7.5.5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法院裁定的主要内容、指定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明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息披露事务的责任人情况。

7.5.6重整计划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整投资人的产生机制、基本情况以及投资协议的主要内容等事项。

重整投资人拟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还应当充分披露取得股份的对价、定价依据及其公允性、股份锁定安排等相关事项。

7.5.7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债权人会议通知、会议议案的主要内容。在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后,及时披露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全文。

重整计划涉及财产变价方案及经营方案,达到本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就相关方案单独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详细说明方案的具体情况。

7.5.8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等与股东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设出资人组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

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出资人组会议的召开程序应当参照适用中国证监会及本所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但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7.5.9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发出出资人组会议通知时单独披露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充分说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必要性、范围、内容、除权(息)处理原则、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权益等事项。

出资人组会议召开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表决结果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5.10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公告裁定内容,并披露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全文。如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与前次披露内容存在差异,应当说明差异内容及原因。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获批准的,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公告裁定内容及未获批准的原因,并充分提示因被法院宣告破产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7.5.11上市公司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主要影响、管理人监督报告和法院裁定内容。

公司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原因、责任归属、后续安排等相关情况,并充分提示因被法院宣告破产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7.5.12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的,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按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披露信息。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应当由管理人的成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由管理人发布并加盖管理人公章。

7.5.13上市公司采取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事项告知公司董事会,并督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履行相关义务。

7.5.14在破产事项中,股东、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6.1上市公司不得利用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操纵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等财务指标。

7.6.2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会计政策变更公告日期最迟不得晚于会计政策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日期。

7.6.3上市公司会计政策变更公告应当包含本次会计政策变更情况概述、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的影响、因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最近2年已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已披露的报告年度出现盈亏性质改变的说明(如有)等。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的,除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外,还应当披露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对会计政策变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意见。需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意见。

7.6.4上市公司变更重要会计估计的,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前将变更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比照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履行披露义务。

7.6.5上市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7.7.1上市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实施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等而进行的回购,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

7.7.2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所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7.7.3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以及招股说明书、其他募集发行文件等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7.7.4上市公司和第三方办理现金选择权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相关股东顺利行使现金选择权。

第三方办理现金选择权业务的,应当授权公司代为向本所申请。

7.7.5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承诺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履行承诺义务。

公司应当将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单独摘出,逐项在本所网站上予以公开。承诺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在本所网站及时予以更新。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履行承诺的原因以及相关人员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及时披露未履行承诺的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

7.7.6上市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五)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六)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30%;

(七)公司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八)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九)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二)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三)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7.7.7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7.7.6条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且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司应当在知悉被相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及时对外披露,并在其后的每月披露1次风险提示公告,说明相关情况进展,并就其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风险提示。本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增加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次数,并视情况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作出相应安排。

7.7.8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发生变更;

(四)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五)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行业政策、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七)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八)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总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

(九)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十)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7.7.9上市公司根据经营及业务发展需要自主变更公司全称或者证券简称的,应当根据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审慎对待,不得随意变更。

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应当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匹配,不得利用变更名称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误导投资者,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所相关规定。

公司的证券简称应当来源于公司全称,拟变更的证券简称不得与已有的证券简称相同或过度相似,不得使用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区域性、行业性通用名词。

公司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审议变更证券简称的公告时,向本所提出变更证券简称书面申请。本所在5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办理实施证券简称变更。

公司办理实施证券简称变更的,应在变更日前3个交易日发布相应的变更实施公告。

7.7.10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披露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披露事件概况、发生原因、影响、应对措施或者解决方案: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重大违规行为、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或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者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者负面影响事项。

7.7.11本节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参照适用本规则第6.1.2条、第6.1.3条的规定和本所其他规定。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对本节事项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8.1上市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停牌、复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

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本所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8.2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实行风险警示,或者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九章的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8.3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或者公司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仍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相关定期报告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停牌期限不超过2个月。在此期间内依规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未在2个月内依规改正的,按照本规则第九章相关规定执行。

8.4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停牌期限不超过2个月。在此期间内依规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未在2个月内依规改正的,按照本规则第九章相关规定执行。

8.5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要求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停牌期限不超过2个月。在此期间内依规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未在2个月内依规改正的,按照本规则第九章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在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所相关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有关部门调查的,本所在调查期间视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8.6上市公司因股本总额、股权分布发生变化导致连续20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将于前述交易日届满的次一交易日起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停牌期限不超过1个月。在此期间内公司披露股本总额、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公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未在1个月内披露的,按照本规则第九章相关规定执行。

8.7上市公司因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者收购人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而发出全面要约的,要约收购期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

根据收购结果,被收购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后复牌。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且收购人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继续停牌,直至本所终止其上市。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但收购人不以终止上市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于要约结果公告日继续停牌,公司披露股本总额、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公告后复牌。停牌1个月后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参照第九章第四节有关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的规定执行。

8.8媒体报道或者传闻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在交易时间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公司披露相关公告后复牌。

8.9上市公司出现股票交易重大异常情形,本所可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要求公司进行核查,公司披露相关公告后复牌。

公司出现股票衍生品种交易重大异常情形,本所可以对该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要求公司进行核查,公司披露相关公告后复牌。

8.10上市公司实施现金选择权业务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8.11上市公司筹划重大事项确有必要申请停牌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向本所申请停牌。

公司应当审慎申请停牌,明确停牌事由,合理确定停牌时间,尽可能缩短停牌时长,并及时申请复牌。

8.12上市公司在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被实施停牌期间,应当每5个交易日披露一次未能复牌的原因和相关事项进展情况,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8.13除上述规定外,本所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者基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作出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与复牌的决定。

9.1.1上市公司触及本规则规定的退市情形,导致其股票存在被终止上市风险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启动退市程序。

本规则所称的退市包括强制终止上市(以下简称强制退市)和主动终止上市(以下简称主动退市)。强制退市分为交易类强制退市、财务类强制退市、规范类强制退市和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等四类情形。

9.1.2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情况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导致其股票存在被强制终止上市的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投资者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存在其他重大风险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实施风险警示。

9.1.3风险警示分为警示存在强制终止上市风险的风险警示(以下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警示存在其他重大风险的其他风险警示。

9.1.4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

公司股票同时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的,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

9.1.5本所设立风险警示板,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或者处于退市整理期的,进入该板进行交易。

风险警示板的具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9.1.6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和要求履行信息披露和办理停复牌等义务。公司未按照本章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本所知悉有关情况后可以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复牌、风险警示或终止上市等,并向市场公告。

9.1.7上市公司存在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或者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应当按照本章相关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告。

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增加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次数。

9.1.8上市公司出现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要求披露公司股票被实施风险警示的公告,公告应当包括实施风险警示的起始日、触及情形、实施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如适用)、实施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9.1.9上市公司申请撤销风险警示的,应当向本所提交申请书、董事会决议、符合撤销风险警示条件的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等文件。

9.1.10本所上市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议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决定。

9.1.11本所在作出是否撤销风险警示、终止股票上市决定、撤销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前,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相关决定的期限。

公司未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继续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并按照本规则作出相关决定。

本所在作出是否撤销风险警示、终止股票上市决定、撤销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前,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就公司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相关决定的期限。

9.1.12本所决定不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及时公告。

9.1.13本所作出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的,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所决定对公司股票实施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终止上市的日期、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终止上市后股票转让安排、公司联系方式等内容。

9.1.14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强制终止上市后,进入退市整理期,因触及交易类退市情形终止上市的除外。

9.1.15上市公司股票被强制终止上市后,应当聘请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在本所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立即安排股票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份转让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票在摘牌之日起45个交易日内可以转让。公司未聘请证券公司或者无证券公司接受其聘请的,本所可以为其临时指定。

主动终止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其股票,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安排。

9.1.16上市公司出现两项以上风险警示、终止上市情形的,本所按照先触及先适用的原则对其股票实施风险警示、终止上市。

公司同时存在两项以上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已满足其中一项退市风险警示撤销条件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相关情形对应的退市风险警示,经本所审核同意的,不再适用该情形对应的终止上市程序。

公司同时存在两项以上风险警示情形的,须满足全部风险警示情形的撤销条件,方可撤销风险警示。

公司虽满足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但还存在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本所对公司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9.1.17上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的,其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应当终止上市。

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终止上市事宜,参照股票终止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所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的终止上市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1.18本所作出强制终止上市决定前,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听证。

9.2.1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上市公司,连续120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500万股,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

(二)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连续120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100万股,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的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

(三)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其A、B股股票的成交量或者收盘价同时触及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四)上市公司股东数量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20个交易日)每日均低于2000人;

(五)上市公司连续20个交易日在本所的每日股票收盘总市值均低于3亿元;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存托凭证上市:

(一)连续120个交易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存托凭证成交量低于500万份;

(二)连续20个交易日每日存托凭证收盘价乘以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转换比例后的数值(以下简称基础股票数值)均低于1元;

(三)连续20个交易日在本所的每日存托凭证收盘市值均低于3亿元;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两款规定的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的全天停牌日。

9.2.2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375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500万股以上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仅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股票成交量低于75万股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100万股以上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其A、B股股票的成交量同时触及前两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内A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500万股以上或者B股股票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100万股以上,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出现连续9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存托凭证停牌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存托凭证成交量低于375万份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自上述起算时点起连续12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存托凭证停牌日)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实现的累计成交量达到500万份以上或者本所作出公司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风险提示标准进行调整。

9.2.3在本所仅发行A股股票或者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首次出现股票收盘价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出现连续1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1元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既发行A股股票又发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其A、B股股票首次同时出现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A、B股股票同时出现连续1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股票停牌日)每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公司A、B股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在本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首次出现基础股票数值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出现连续10个交易日(不包含公司存托凭证停牌日)每日基础股票数值均低于1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红筹企业基础股票数值低于1元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红筹企业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风险提示标准进行调整。

9.2.4上市公司股东数量连续1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20个交易日和公司股票停牌日)每日均低于2000人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公司股东数量低于2000人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风险提示标准进行调整。

9.2.5上市公司连续1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股票停牌日)在本所的每日股票收盘总市值均低于3亿元,或者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连续10个交易日(不含存托凭证停牌日)在本所的每日存托凭证收盘市值均低于3亿元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其后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直至公司股票收盘总市值或者存托凭证收盘市值低于3亿元的情形消除或者本所作出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决定之日止(以先达到的日期为准)。

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风险提示标准进行调整。

9.2.6上市公司出现第9.2.1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该情形出现的次一交易日起开始停牌。红筹企业出现第9.2.1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其存托凭证自该情形出现的次一交易日起开始停牌。

本所自公司触及该情形之后5个交易日内,向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事先告知书后及时披露。

9.2.7本所自上市公司触及第9.2.1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情形之日后15个交易日内,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的决定。

公司向本所申请听证的,自本所收到公司听证申请至听证程序结束期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9.2.8本所决定不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及时披露并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复牌。

9.2.9本所在公告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决定之日后5个交易日内对其予以摘牌,公司股票终止上市。

9.3.1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财务指标触及本节规定的财务类强制退市情形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上市公司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相关财务指标触及本节规定的财务类强制退市情形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9.3.2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或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公司已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该年度相关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节所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为准,所述“营业收入”应当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或者更正公告中披露营业收入扣除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营业收入扣除事项是否符合前述规定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公司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扣除相关收入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扣除,并按照扣除后营业收入金额决定是否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因追溯重述或者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导致相关财务指标触及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指最近一个已经披露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年度。

9.3.3上市公司预计将出现第9.3.2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发布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2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预计因追溯重述导致可能出现第9.3.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可能出现第9.3.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情况时,及时发布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

9.3.4上市公司出现第9.3.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更正事项后及时向本所报告,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年度报告或者财务会计报告更正公告披露日起开始停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开始停牌。

上市公司出现第9.3.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向本所报告,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披露日起开始停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开始停牌。

公司根据第9.3.2条规定纠正前期营业收入扣除事项或本所根据第9.3.2条规定要求公司扣除相关营业收入,且扣除后公司触及第9.3.2条规定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纠正情况或在收到本所通知的次一交易日披露有关内容,公司股票于公告披露日起停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

本所在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之日后5个交易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日后的次一交易日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9.3.5上市公司股票因第9.3.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公司应当在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当年的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发布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该年年度报告前至少再发布2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因追溯重述导致触及第9.3.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或者因第9.3.2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2次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9.3.6上市公司股票因第9.3.2条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年度报告披露后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存在本规则第9.3.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任一情形;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三)已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年年度报告;

(四)超过半数董事保证公司所披露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公司因追溯重述或者本规则第9.3.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导致相关财务指标触及本规则第9.3.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指前述财务指标所属会计年度的下一个会计年度。

9.3.7上市公司股票因本规则第9.3.2条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在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规定,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同时购买其他资产且已实施完毕;

(二)通过购买进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主体,该经营主体在进入公司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3年以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说明显示,预计公司完成重大资产重组当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符合第9.3.6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条件;

(四)已披露完成重大资产重组后的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9.3.8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时,应当同时作出公告。

公司因第9.3.2条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按照第9.3.6条第一款规定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如其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的,应当同时披露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营业收入扣除事项是否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就公司是否存在应当扣除的营业收入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进行说明。本所自收到公司申请之日后10个交易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

9.3.9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之前1个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公告日停牌1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

9.3.10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后的次一交易日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未按规定公告的,本所可以向市场公告。

9.3.11上市公司股票因第9.3.2条规定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第9.3.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任一情形或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年年度报告;

(三)公司未在第9.3.6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四)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公司所披露最近一年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改正;

(五)公司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未被本所同意。

公司因追溯重述或者第9.3.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导致相关财务指标触及第9.3.2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指前述财务指标所属会计年度的下一个会计年度。

公司未按第9.3.2条第二款规定在营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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